交通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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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審計發[2000]64號;交通部2000年2月12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交通行業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稱建設項目)審計監督,保障建設資金合理、合法使用,促進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交通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列入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企事業單位基本建設計劃的撥款、貸款、自籌和融資新建、改擴建、遷建、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
第三條交通行業凡有基本建設活動的單位,以及利用各種資金建設的建設項目,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交通審計部門或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審計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對審計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及其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建設項目審計實行建設前期、建設期間、竣工決算審計制度。
建設項目未經審計,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不得報批竣工決算。
第六條實施建設項目審計時,建設單位應向審計部門提供必要的文件、報表、合同等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合法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建設前期審計
第七條建設前期審計是指對建設項目開工前的立項、招投標及經濟合同等內容進行的審計。
第八條建設前期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立項、初步設計、概算、規劃、土地征用和環保等文件是否經有權部門審查批準;
(二)建設項目是否列入年度基本建設計劃,資金來源是否合規、合法、落實;
(三)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是否按規定程序進行,確定的標底是否真實、合理;
(四)施工設計是否超越初步設計的標準;工程預算是否按規定的定額編制,工程計價是否合規、合法、準確;
(五)建設項目的設計、勘察、監理等事項是否按規定簽定合同,有關單位的資格是否合法,資質是否符合項目建設要求;
(六)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的內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七)前期費用的收支是否合規,有無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等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建設期間審計
第九條建設期間審計是指從項目開工建設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審計部門對建設項目有關的經濟活動和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進行的審計。
第十條建設期間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概算調整、設計變更、建設內容變更等事項,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報有權機關審查批準;
(二)建設資金使用是否合規,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損失浪費等問題;
(三)工程價款結算和有關統計報表是否真實、合法,是否嚴格按合同規定付款;
(四)施工單位有無違規轉包行為;
(五)設備、材料等物資是否按設計要求和合同規定進行采購,物資的驗收、保管、使用與維護是否合規、有效;
(六)建設項目的進度是否按計劃完成,項目投資完成額是否真實、準確,有無虛報和將應結轉本年完成的工程量掛帳的現象;
(七)建設項目成本是否嚴格按照概算口徑及有關制度正確歸集,基建收入來源是否真實、合法,往來款項是否真實,稅、費是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足夠計提和繳納,財務年度報表是否真實、準確,表內、表間勾稽關系是否正確;
(八)建設項目施工、設計各環節是否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環境治理項目是否與建設同步進行;
(九)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四章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一條竣工決算審計是指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審計部門對竣工的真實性、合規性、效益性進行的審計。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概(預)算執行情況。有無計劃外建設、自行擴大投資規模和提高建設標準的情況。
(二)資金來源、支出及結余財務情況。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合法,基建撥款數額和結余資金是否真實、準確,投資包干結余分配是否合規。
(三)工程合同執行情況和合同質量等級控制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交付的固定資產是否真實,是否辦理驗收手續;移交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及遞延資產是否真實、合法。
(五)收尾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資情況。
(六)竣工工程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及說明書、交付使用資產總表及明細表。
第十三條審計部門應對收尾工程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審計部門應對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評審,評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工期對投資效益的影響;
(二)分析工程造價;
(三)測算投資回收期(動態、靜態)、凈現值、內部收益率等技術經濟指標;
(四)分析貸款償還能力,評價建設項目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第五章審計分工及程序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審計按照誰投資、誰審計、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具體分工如下:
(一)有交通部投資的建設項目,部審計辦可實施審計。
(二)有地方交通主管部門投資的建設項目,地方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可實施審計。
(三)有交通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建設項目,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機構可實施審計。
(四)上級審計機構根據工作安排,可組織下級審計機構進行行業審計,下級審計機構應對上級審計機構負責并報告審計結果。
(五)上級審計機構有權對下級審計機構分工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審計。
(六)上、下級審計機構安排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時,應相互協商,避免重復審計。
第十六條經主管審計工作的單位領導批準,建設項目審計可以由經審計部門認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審計按照《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組織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各類違紀違規問題,按照審計署等六部委印發的《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等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本實施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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